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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 11 月 23日 星期六

如果我的臉被「盜圖上架」變成其他人的NFT,法律上怎麼辦? – 關鍵評論網

今日新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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這一集的新聞標題為:

如果我的臉被「盜圖上架」變成其他人的NFT,法律上怎麼辦? – 關鍵評論網

新聞內容如下:

最近頂級數位頭像NFT系列《Bored Ape Yacht Club》被著作蟑螂盯上,兩個新項目,他們直接將《Bored Ape Yacht Club》圖像水平複製,沒有任何加工,並取了一個極其類似的名稱,並鑄造為NFT發行。

當今天你的臉,突然被做成NFT,然後進行全球販賣,這就是日前《CipherPunks》發生的事件,100位知名資安專家,早上醒來,發現自己的臉被做成NFT商品販賣,全球搶收購。

隨著區塊鏈的技術在近年爆炸性的發展,從DeFi、GameFi、Dao、Web3.0直到今年最出圈的「NFT」(非同質化代幣,Non-Fungible Token)。原先主打著「去中心化」、「匿名性」特性的分散式帳本技術及密碼學,卻也被反應極快的不肖商人與蟑螂,濫用極低的發行門檻與區塊鏈抗審查的特性來獲利。

這篇文章來分析一件事,如果我的臉成為你的NFT,法律上可以怎麼辦?

項目方:拿著《著作權法》的尚方寶劍,全球追殺

未經他人同意即以他人的圖像、肖像、文字等作品,逕行拿去製作並且發售NFT,對於項目方而言,例如《Bored Ape Yacht Club》的發起人BAYC,他擁有無聊猿的所有著作財產權,於我國法下他有什麼權利呢?

其實,我國《著作權法》第87條已明定數款侵害著作權之態樣,而且同法第88條及第91條除有民事責任之外亦有刑事責任,法律及權利非常明確。

甚且,《著作權法》法第4條搭配WTO會員國彼此間對於著作權的保障採取平等互惠原則,縱使是外國著作,在台灣未經同意發行NFT,或是我國的著作權人其著作在國外未經同意發行NFT,通通屬於《著作權法》的守備範圍,所以項目方若掌握有著作權(財產權),對於各種抄襲、仿冒、發行的人,可以拿著《著作權法》的尚方寶劍全球追殺,因此當你拿著NFT想要來商業使用時,你可能要多想一下。(編按:據BAYC團隊表示,持有自家NFT者,可將其作為商業使用。)

前面提到的《Bored Ape Yacht Club》抄襲版,目前已遭Opensea依照其使用者條款規定下架,因此你在一般平台上已經找不到他,不過這兩個抄襲項目其實已經銷售一空。

惡搞作品或是名人的「臉」:著作人格權與肖像權

如果是別人拿著我的著作,並予以戲謔性的「惡搞」,或甚至直接「竄改」作者名稱?其實《著作權法》不只保障著作財產權,更重視創作者的人格權,並且享有禁止不當修改權(《著作權法》第17條)。

如果沒有惡搞,只是單純將別人的「臉」,再製、轉換成NFT全球發售呢?人的頭像、臉的部分是受到肖像權的保障的,所謂肖像權,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,屬於《民法》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。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。而前面提到的100位知名資安專家頭像被發成NFT,最後項目方在各方壓力以及潛在法律責任下已經退費並下架NFT。

因此作品被惡搞,或是把名人頭像被發成NFT銷售,就明顯違法,並可能會有相關民事甚至刑事責任。

NFT持有者:我的「數位資產冠名權」被侵害了?

在提起法律手段之前,我們必須先思考一個本質上的問題,NFT究竟代表著什麼「權利」,到底我的什麼「權利」遭受損害呢?有些人很直覺的認為取得NFT,就取得該作品本身的所有權或是著作權,實際上可能並非如此。

真正的所有權人,只是針對他本身對於特定物品的使用收益處分的權限,而NFT這種數位資產,我過去已經多次撰文強調,縱使擁有NFT,你無法阻止發行人的雙花行為(重複發行),各種數位創作的儲存方式,也影響擁有NFT能否成為「接近」擁有一個所有權的型態。

我看過多數的情況,答案是沒有。

擁有NFT大多數不等於擁有所有權。

NFT到底代表著什麼?我始終認為最能夠清楚描述的名詞,為「數位資產的冠名權」。

這是一種你可以隨時對外界證明,這個NFT所表彰的數位資產,是由NFT擁有者來冠名,讓各界知道,在這個NFT藝術品旁邊,有NFT擁有者的名字。[註1]

只是趨勢發展之下,縱使我們都認同這個新概念,法律上能否保障你仍然是未知數……

是否為《民法》所保障?

《民法》第184條以下規定了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制度,他的的功能在於,決定因不法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,應由誰來賠償,以及要賠多少。

一般侵權行為《民法》第184條中包含了三種侵權行為的類型:

  1.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(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前段)
  2.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利益(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後段)
  3.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,致損害他人的權利、利益(《民法》第184條第2項)

其中第一種是最典型的侵權行為,第2、3種對於被侵害者有較高的舉證責任(原告比較容易敗訴),然而第一種侵權行為的前提,法院認為須侵害他人的「權利」,包括財產權,例如物權、準物權、無體財產權(例如智慧財產權);以及非財產權,例如人格權,但不包括「利益」純粹經濟上損失。

很遺憾的,如果NFT是一種「數位資產冠名權」而被他人抄襲侵害,那麼在台灣法律位階上不是「權利」被侵害,而只是一種「利益」,無法依第一種典型侵權行為求償的純粹經濟上損失。

當然我們仍依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《民法》第184條第2項,主張「利益」被侵害,不過則舉證責任及勝訴的難度就相對較高。

結論

在未經他人同意,即以他人圖像、肖像、文字等NFT圖檔逕行拿去重製、並且發售NFT,這樣的行為對於項目方(著作權人)、名人(被盜用頭像)者都有比較完整的法律保障,相較起來,NFT持有者只符合《民法》上對於「利益」侵害的要件,要在比較艱困的情形下證明對方成立《民法》侵權行為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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